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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办法切实为特定行业减负
发布日期:2017年06月01日 来源: 字体:【】【】【

根据当前我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下称《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没有达到比例的企业都需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保障金”对推动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就业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但基层企业普遍反映现行征缴办法存在三方面问题,增加了企业负担。

第一,征缴标准过“死”。我国现行“保障金”制度对所有企业实行统一标准,按照《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保障金”统一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对此,基层一些低利润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反映,一方面产品利润低,另一方面已为促进就业做出了相当大贡献,反而要支付更高的残疾人保障成本,实际负担较大,且有不公平之嫌。如天台县是中国汽车用品之乡,众多的汽车用品企业吸收了大量的劳动力,但利润率只能维持在5—10%左右,而需缴纳“保障金”往往占到企业利润的2.5—5%左右。

第二,按月缴纳过“频”。《办法》规定,“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这与原先“保障金”每年征缴一次相比,增加企业申报工作量,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流动资金成本,基层企业对此颇有怨言。

第三,滞纳金比例过“高”。《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企业,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这一滞纳金比例,相比税款和社保费滞纳金比例(两者均为“万分之五”)高出了10倍之多。

为此,建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切实为企业降负减压。具体建议如下:

一、允许各地以当地残疾人总人数、适合就业残疾人规模为基础,兼顾企业性质、行业特点等因素,科学确定“保障金”减免(缓交)条件、程序,切实降低企业负担。如对于促进就业社会贡献大的低利润劳动密集型企业等,在“保障金”收取上可通过“先征缴后补贴”的方式给予适当减免。对于经营暂时困难的一时难以按期上交“保障金”的企业,准予一定的缓交期限,期限最长可延长至1年。

二、鉴于“按年缴纳”、“按月缴纳”各有利弊,可折中实行“按季缴纳”模式,以适当降低企业申报缴纳工作量,有效保障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的适度充裕。

三、比照税款和社保费的滞纳金缴费比例,将企业“保障金” 滞纳金比例同步降至“万分之五”。

(台州市政协委员? 徐建平,天台县政协委员? 胡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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